(2016)云34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苏某某、香格里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香格里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毛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4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70年9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1977年9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系上诉人苏某某丈夫,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2年10月5日生,纳西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生,藏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男,1982年7月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春霖,香格里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苏某某、香格里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毛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确认马某某与温某某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马某某将其从某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温某某,温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应当追加温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其次,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曾刚为毛某甲垫付27200.00元住院费,曾刚身份一审未查明,是否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予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某某、香格里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黎明审判员 李永梅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