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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万平与被告石大刚、寇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平,石大刚,寇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748号原告周万平,男,生于1967年6月9日,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大刚,男,生于1979年4月26日,住苍溪县。被告寇红梅,女,生于1986年1月15日,住苍溪县。原告周万平与被告石大刚、寇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人民陪审员谢正波、董李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宁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大刚、寇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万平诉称,原告从事日杂、酒类批发生意。被告夫妇二人在县城经营一家超市。二被告在经营超市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货,先后共下欠原告货款72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石大刚、寇红梅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苍溪县周万平副食批发部”。证据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石大刚欠原告货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石大刚、寇红梅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苍溪县经营“苍溪县周万平副食批发部”。被告石大刚在苍溪县三清社区从事超市经营。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石大刚多次在原告处购货,均系日杂用品,先后共下欠原告货款72000元。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石大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万平货款72000元(柒万贰仟元正)欠款人:石大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万平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寇红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石大刚在经营超市期间多次在原告周万平处购货。经结算,被告石大刚欠原告货款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周万平与被告石大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拒不偿付原告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寇红梅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大刚偿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虽未约定资金利息,但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大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周万平货款7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石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