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灵宝鸿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宇宙众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鸿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宇宙众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鸿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原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凤甫,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宇宙众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晶辉工业园*栋102。法定代表人:曾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天喜,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灵宝鸿宇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宇宙众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宇宙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宇宙众鑫公司支付鸿宇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500元及利息;二、判令宇宙众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宇宙众鑫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1、原审判决中声称的“退货单”存在涂改,涂改前是“送货单”,而“客户名称”被涂改成了“供应商”,鸿宇公司在原审中对该涂改部分并未确认,并认为该“送货单”中所列举的“双面油墨、连接器、FPC成品、二极管、灯”等产品与本案中鸿宇公司销售给宇宙众鑫公司的产品“双面无胶电解基材”并不是同一种产品,因而与本案无关。2、鸿宇公司销售给宇宙众鑫公司的产品是以平方米为单位的“基材”,宇宙众鑫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产品与鸿宇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标的有关联,否则,宇宙众鑫公司主张的事实应为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即便“送货单”有鸿宇公司业务员的签名,即便鸿宇公司应该支付给宇宙众鑫公司“送货单”上载明金额的货款,应理解为宇宙众鑫公司送货给宇宙众鑫公司“送货单”上列明的产品,是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宇宙众鑫公司应另案起诉。综上,该“退货单”及其上面载明的产品与鸿宇公司并无关联,宇宙众鑫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的关联性,否则,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由中进行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质量问题及“退货”是否成立。1、双方最后一次送货发生在2015年4月18日,而鸿宇公司提出的退货单上的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该时间距离宇宙众鑫公司收到鸿宇公司所有货物均超过半年之久,宇宙众鑫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提出质量异议,却在鸿宇公司屡次催要货款拖延支付后提出质量异议,目的是在拒付其应当支付给鸿宇公司的货款,而并非真的有质量问题。2、宇宙众鑫公司提供的“退货单”并不能证明鸿宇公司销售给宇宙众鑫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应提供其下游客户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相关材料,因为该“退货单”并不能证明鸿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鸿宇公司共销售给宇宙众鑫公司价值456250元的产品,若宇宙众鑫公司提出的“退货”真实存在,那么高达220033.40元的退货,几乎是双方交易的二分之一,按照常理来说,双方会进行会谈,并形成书面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而在本案中,双方竟然没有任何书面协商的材料,仅仅是以业务员的“签收”行为代替了所有的理应有的程序,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连每次“送货”都要在《送货单》上盖章、签字的交易习惯。4、在宇宙众鑫公司提出的另一笔“31880元”的质量问题的扣款中,宇宙众鑫公司提交了《联络文》作为证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宇宙众鑫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扣款,是有书面告知材料的。而在220033.40元的“退货”中,宇宙众鑫公司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综上,宇宙众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而其提交的“退货单”存在诸多矛盾,不能独立证明涉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鸿宇公司已经同意并接受宇宙众鑫公司的“退货”。三、关于业务员姚某的签名的效力问题。1、姚某的身份是一名学徒业务员,市场从业经验不足一年,在本案中仅负责送货、送《送货单》给宇宙众鑫公司盖章,送《对账单》给宇宙众鑫公司盖章,并不是所谓的“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定其签名能代表鸿宇公司,是错误的。业务员能代表公司进行一定的业务行为,但业务员的权限是非常有限的,在本案中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及在正常的交易惯例中,业务员是没有代表公司接受价值220033.40元的质量问题的投诉并单独作出接受“退款”的权限的。2、根据双方在交易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无论《送货单》或者《对账单》均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在交易中各种行为均由公司盖章而确认,并不能仅凭业务员签字确认。而宇宙众鑫公司提出的“退货单”仅有业务员的签字,未有鸿宇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不能断然认为是鸿宇公司确认并接受的“退货”行为。从鸿宇公司在所有单据上盖章的行为可以看出,业务员姚某没有任何权限以单独的“签字”的方式代表公司。3、姚某在“退货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单据上列明的产品,而不能证明是由鸿宇公司销售给宇宙众鑫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甚至不能证明该单据上列明的产品与鸿宇公司销售给宇宙众鑫公司的产品有任何关联。4、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若宇宙众鑫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成立,即鸿宇公司有高达220033.40多万元的产品存在质量,姚某作为一名业务员并没有能力单独鉴别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权限也没有能力单独确认鸿宇公司公司销售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说,姚某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双方已经就宇宙众鑫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而应理解为姚某作为一名没有市场经验的业务员在被误导的情况下疏忽地签了不该签的、也无权签的字。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鸿宇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宇宙众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要求鸿宇公司解除对宇宙众鑫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查封,以便宇宙众鑫公司按照一审判决支付鸿宇公司的相应货款。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宇宙众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7500元:二、判令宇宙众鑫公司立即支付利息771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宇宙众鑫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鸿宇公司销售双面无胶电解基材给宇宙众鑫公司,约定单价125元/平方米,月结60天付款。鸿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面积合计3650平方米,货款共计45625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宇宙众鑫公司先后付款6875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168750元。另查,2015年12月30日,宇宙众鑫公司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其生产加工过的部分双面无胶电解基材退货给鸿宇公司,退货金额合计220033.40元。宇宙众鑫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有鸿宇公司负责涉案业务的业务员姚某签名,鸿宇公司确认姚某签名及收货行为,但认为姚某上述行为与鸿宇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也不能因此确认退货金额。宇宙众鑫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7日关于材料不良事宜联络文,其联络客户为深圳市鸿宇基材厂,内容为因该厂提供的材料微裂导致客户压屏不显退货,合计扣款31180元。宇宙众鑫公司同时提供了鸿宇公司和宇宙众鑫公司2015年2月份《往来对账单》,原内容为鸿宇公司供应产品面积500平方米(送货单号1683),本月应付到期货款68750元;对账单上加盖了鸿宇公司和宇宙众鑫公司公章,并有鸿宇公司业务员姚某的签名,但宇宙众鑫公司删除了对账单中“本月应付到期货款68750元”等内容,补充了“1363、828、722、288来料不良,扣款31180元;2月货款31329元”的内容,补充内容之处加盖了宇宙众鑫公司的公章。鸿宇公司确认其在对账单上盖章后再交给宇宙众鑫公司核对盖章,宇宙众鑫公司删除、补充的内容均未经鸿宇公司同意,鸿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鸿宇公司业务员姚某负责鸿宇公司与宇宙众鑫公司之间的涉案业务,其在宇宙众鑫公司退货单中签名并接受退货,系代表鸿宇公司行为,因此,宇宙众鑫公司提出应付货款中应扣除退货金额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扣除退货金额220033.40元后,宇宙众鑫公司应付鸿宇公司货款67466.60元(287500元-220033.40元=67466.60元)。宇宙众鑫公司在2015年2月份《往来对账单》上删除、补充的内容,未经鸿宇公司确认;宇宙众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往来对账单》所涉鸿宇公司产品来料不良,也没有证据显示鸿宇公司同意扣款,故宇宙众鑫公司提出应付货款中应扣除该笔扣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宇宙众鑫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宇宙众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鸿宇公司货款6746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鸿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宇宙众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鸿宇公司负担2121元,宇宙众鑫公司负担743元;保全费1957.50元,由宇宙众鑫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宇公司上诉主张姚某签字的“退货单”上的货物与本案双方交易的“双面无胶电解基材”没有关联性。经查,该问题宇宙众鑫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作出解释:鸿宇公司供应“双面无胶电解基材”给宇宙众鑫公司,宇宙众鑫公司将其分割成若干部分,再加工成产品;因鸿宇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合格,导致宇宙众鑫公司成品不合格,宇宙众鑫公司将成品拆卸后根据面积计算退货单价,该单价不是指宇宙众鑫公司成品单价。鸿宇公司确认收到“退货单”上的货物。本院认为,“退货单”由鸿宇公司业务员姚某签字,应是鸿宇公司所送货物,否则就不能称为“退货单”。即便是宇宙众鑫公司向鸿宇公司送的货,亦可以互相抵消货款。姚某在“退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其是否经过鸿宇公司授权,系鸿宇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其行为对外的效力。姚某在“退货单”上没有签注保留相关权利的内容,应是无条件接收宇宙众鑫公司的退货,至于宇宙众鑫公司事先是否已向鸿宇公司正式发函交涉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均不影响鸿宇公司已接收宇宙众鑫公司退货的效力。因此,鸿宇公司再向宇宙众鑫公司主张已退货的货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51元(已由鸿宇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鸿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