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224号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海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生,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法定代表人:李向辉,职务不详。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派格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派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派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运达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22000元;2.判令宏运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元;3.判令宏运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威派格公司与宏运达公司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30000元。合同签订后,威派格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调试等义务,而宏运达公司至今累计支付货款508000元,尚有到期质保金22000元未支付,威派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宏运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威派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宏运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威派格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威派格公司与宏运达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425的《买卖合同》,约定威派格公司向宏运达公司供应ZWX智能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金额为530000元,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均进行了约定。具体约定如下:结算方式为按本合同账号付款,否则付款与本合同货款无关,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全款30%,货到付全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付全款的15%,余5%质保一年,质保期到一星期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威派格公司每迟延一天交货,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为威派格公司的原因超过3个月未交货,宏运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威派格公司并应支付宏运达公司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宏运达公司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威派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宏运达公司并应支付威派格公司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验收及异议期限为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威派格公司于2011年9月向宏运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宏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辉在送货单上签字。庭审中,威派格公司陈述其送货后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设备一直在使用,自安装调试合格后至今,宏运达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威派格公司称就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宏运达公司除了质保金未全部支付外,其他货款已向威派格公司支付完毕。就质保金26500元,宏运达公司已向威派格公司支付了4500元,现尚欠威派格公司质保金2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宏运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威派格公司与宏运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425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威派格公司依约向宏运达公司供应了设备,宏运达公司应及时足额付款。2011年9月威派格公司已向宏运达公司供货完毕,威派格公司称其已将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该设备一直在使用中,宏运达公司并未向威派格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质保期已过,宏运达公司应全额向威派格公司支付质保金,现宏运达公司仅支付了质保金4500元,现尚欠质保金22000元未付,故对威派格公司要求宏运达公司支付质保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宏运达公司未按期支付所欠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威派格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关于“宏运达公司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威派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宏运达公司并应支付威派格公司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威派格公司只主张5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22000元;二、被告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