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小稳、任某1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童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童福华,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稳,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法定代理人:李小稳,系任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雪云,女,汉族,1993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英,女,汉族,1935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发财,男,汉族,1930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福华,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高必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童福华、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斌,被上诉人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童福华、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剔除160456元不合理部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原告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居住地不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原告应补充证明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被抚养人的人数应按照户籍机关出具的五人计算。3、交通费未提供关联票据,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已含在丧葬费内。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悲伤上诉人一直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都属于未成年人和六十岁以上的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丧葬费是不同概念,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童福华、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367213.5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367213.5元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开庭时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6918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6时20分左右,被害人任某3驾驶摩托车经由确山县城联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鼎福康药业有限公司东18.4米时,与童福华驾停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任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3和童福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并以其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童福华给付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2万元钱。被害人任某3出生于1968年7月1日,与李小稳系夫妻关系,任某1、任雪云系二人儿女,任发财和张彩英系任某3父母,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任留国已亡故)均已成年。被害人任某3生前与妻子李小稳自2014年3月份租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会村民王凯的房屋居住,任某3先后在驻马店市乾坤门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奥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子任某1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高中高一51班学生。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任某3和童福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童福华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童福华、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童福华和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的证据,确定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7887元/年×5年×2÷4=19717.5元,(儿子)17154元/年×3年÷2=2573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556968.5元:2、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主张19402元,从其诉请;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等费用: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28370.5元。对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的以上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5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共518370.5元(628370.5元-1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259185.25元。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各项经济损失共110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9185.25元人民币;二、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童福华2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童福华和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害人任某3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童福华驾停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童福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被上诉人李小稳、任某1、任雪云、张彩英、任发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童福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童福华所驾驶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项城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任某3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任某3生前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并在城镇务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任发财、张彩英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佘冢村崔庄村民,现二人已满60周岁,一审判决支付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任发财、张彩英的长子任留国已亡故,一审按其实际抚养人人数计算应赔偿数额正确。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问题,丧葬费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均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已含在丧葬费内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