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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满红与郑佳、郑双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943号原告:陈满红,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郑佳,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郑双绪,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建筑公司三楼。主要负责人:郭医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强,男,该公司理赔员。原告陈满红与被告郑佳、郑双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沁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红、被告郑佳、被告郑双绪、被告沁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900元、陪侍费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4528元;2、伤残等级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伤残鉴定了。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晚,被告郑佳驾驶被告郑双绪所有的晋EZ8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龙港镇小岭村杨河桥小岭砂锅店门口时,与站在路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伤势较重,当日,原告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经对症治疗,右膝部肿胀,行外固定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后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事故大队调解,被告郑佳又反悔。原告要求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除被告郑佳和其父亲被告郑双绪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沁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被告沁水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佳、郑双绪辩称,原告损失应有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沁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兆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儿子在其公司上班,在原告住院期间,即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28日,因照顾父亲请假,未在公司上班,原告儿子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2、证人高郑社、郑杰云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6年6月开始受高郑社雇佣开半挂车,月工资5300元。被告郑佳、郑双绪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原告妻子陪护的,原告儿子没有陪护。被告沁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1、2、3只能证明原告及儿子的工资和误工情况,不能证明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5000多的工资,应有缴税证明。本院认为,证1能够证明原告儿子的误工及工资情况,证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20时27分,被告郑佳驾驶晋EZ8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龙港镇小岭村杨河桥小岭砂锅店门口时,撞伤站在路上的原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石膏外固定3周,3周取石膏后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6年3月25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双绪和郑佳为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郑双绪名下。该车在被告沁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22237.36元(其中医药费和交通费计5539.51元由被告郑双绪、郑佳支付),具体为:1、医药费5089.51元,由被告郑双绪、郑佳支付;2、交通费450元,由被告郑双绪、郑佳支付,具体为救护车费50元+租车费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3、买护膝271.1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4、误工费12366.7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误工天数为70天,误工费5300元/30天×70天;5、护理费28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两人护理,所以只能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以原告儿子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30天×住院天数2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每天45元×住院天数2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郑佳驾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郑佳所驾驶的晋EZ80**号小轿车在被告沁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沁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49.5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887.85元,共计22237.36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部获得赔偿,所以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鼓励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有效地救助受害人,本院行使职权对被告郑双绪、郑佳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满红各项损失22237.36元(其中支付原告16697.85元、支付被告郑双绪、郑佳5539.51元);二、驳回原告陈满红对被告郑双绪、郑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友平人民陪审员  姚红霞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