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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尹小平与马运停、马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平,马运停,马艳,马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173号原告尹小平,女,1965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西华县大王庄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运停,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艳,女,1983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系马运停长女。委托代理人马运停,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彦云,女,1988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系马运停次女。原告尹小平与被告马运停、马艳、马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艳适用小额诉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被告马运停、被告马艳委托代理人马运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平诉称,被告马运停和马艳、马彦云系父女关系,合伙从事收购粮食生意。2015年06月09日,原告将自家的小麦6760斤出售给三被告,约定价格每斤1.15元,小麦款为7774元。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承诺等几天将小麦款给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7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运停辩称,我从2009年经营粮食收购销售生意,办理的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2015年收购小麦时,让我的两个女儿马艳、马彦云帮忙。我把收购的小麦卖给了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尚欠我六十余万元的小麦款没有支付,所以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小麦款。我是实际经营人,应承担给付义务。马艳、马彦云是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愿意在要回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拖欠的款项后偿还原告。被告马艳、马彦云共同辩称,2015年我们的父亲马运停收购小麦时让我们帮忙,我们不是经营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尹小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学亭、尹小平户口本3页,证明马学亭已故,马学亭、尹小平系夫妻关系;2、2015年06月09日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2张,证明马运停、马艳、马彦云系合伙关系。被告马运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收购小麦是马运停所收购,与被告马艳、马彦云无关。被告马艳、马彦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尹小平提交的证据,被告马运停、马艳主张欠款是事实,款是马运停欠的,两个女儿是给其帮忙的;另外实际卖麦人就是尹小平。对被告马运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已过期,实际经营者为三被告。经审查,对原告尹小平提交证据1、2及被告马运停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系被告马运停收购他人小麦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原告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运停于2009年11月0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西华县艾岗乡铁炉村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生意。2015年,马运停收购小麦时,让其女儿马艳、马彦云帮忙。同年06月09日,原告尹小平将自己家的小麦6760斤卖给马运停,双方约定价格为每斤1.15元,一周之后支付,价款共计7774元。原告尹小平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马学停系夫妻关系,在尹小平卖麦时,马学停已故,被告马运停出于习惯性书写的马学停的名字,实际卖麦人为原告尹小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运停没有支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马运停对欠原告尹小平小麦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卖麦一周之后支付小麦款,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小麦后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运停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艳、马彦云与马运停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艳、马彦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小平小麦款7774元;二、被告马艳、马彦云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运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