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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郸城县支农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徐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郸城益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上诉人郸城益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郸城益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发生时,郸城益民公司没有取得被保险草场及秸秆的所有权,不具备保险利益;2、秸秆燃烧数量价值不能确定,其损失请求没有依据;3、张保峰书写收据显示每公斤0.1元,其与郸城益民公司约定的每公斤秸秆保险金额远超其实际收购价值,应以实际价值计算。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应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郸城益民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适当;2、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郸城益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赔付财产损失保险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郸城益民公司有一处草场,该草场位于郸城县汲冢镇××行政村××庄。该公司将收购的成品包秸秆共约350吨,还有一部分没有打包的堆放在草场上。2016年2月21日5时许,草场着火,经该草场负责人张保峰报警,郸城县公安局汲冢镇派出所、公安消防大队分别赶到现场,进行施救。2016年3月21日,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郸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张保峰生活用品引发的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不排除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炮竹、孔明灯引发的火灾。该草场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保险财产地址河南省郸城县汲冢镇张庄,保险项目秸秆,保险费3000元,保险金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另外,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吨秸秆的保险金额为300元,每个草场保险金额10万元。上述事实,有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郸公字〔2016〕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郸城县公安局汲冢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郸城益民公司与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签订的保单一份,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地是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财产所在地,郸城益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财产基本保险单合法、真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单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郸城益民公司要求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赔付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保险单每个草场保险金额10万元和事故绝对免赔10%的约定,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赔付郸城益民公司财产损失9万元(10-10×10%=9万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赔偿数额应按收购价确定,与双方在保险单中的约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限令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郸城益民公司财产损失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郸城益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与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合同约定,判令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9万元的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郸城益民公司实际损失与理赔款不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郸城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