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文基龙、文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基龙,文树华,杨发娇,陈庚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基龙,男,1996年11月4日生,汉族,原住会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树华,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文基龙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娇,女,1970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文基龙之母。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庚金,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基龙、文树华、杨发娇因与被上诉人陈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基龙、文树华、杨发娇上诉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农业户籍,长期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过高,应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改判为5000元。案发时被上诉人是成年人,上诉人未成年,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仍将摩托车交由上诉人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文基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责任分担比例。陈庚金答辩称:答辩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在会昌县城工作、生活,并已自己的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责任分摊比例的问题。被答辩人称应由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摩托车并非答辩人主动交给上诉人驾驶的,而是文基龙一再要求,答辩人碍于朋友情面才交给被答辩人驾驶的,答辩人的主管过错并不大。且损害后果是因被答辩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答辩人文基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任。尽管如此,一审法院仍以答辩人把摩托车交给未成年人驾驶,存在过错为由,判决答辩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该责任比例本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庚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9526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文基龙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原告从会昌县城的潘多拉酒吧下班后与被告文基龙一起回家。原告应被告文基龙的要求将摩托车交由被告文基龙驾驶,后原告乘坐被告文基龙所驾摩托车从潘多拉酒吧往会昌县实验中学方向行驶,至中央星城售楼部路段时,因被告文基龙疏忽大意,在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及未按右侧通行,造成所驾摩托车与道路中央的花圃隔离带发生刮碰,导致车辆失控而摔倒,双方均在事故中受伤。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文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庚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额部、面部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吸入性××、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爆裂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上下牙槽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5天后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后于次日转入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右眼球探查+角膜裂伤缝合术”及“各处骨折切开复位术”,住院23天后于9月24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130196.88元(其中会昌人民医院住院及检查39725.43元、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及检查90471.45元)。经原告委托,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拾级和拾级;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义眼装配费用按当前人均寿命计算需更换11次,每次4800元,共计52800元。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据会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牙齿损伤需修复,共计12颗,每颗600元,后期每十年更换一次,据此计算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39600元(12颗×600元×5.5次)。另原告支付转院去广州医疗及复查的交通费3576元。原告陈庚金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在会昌县城永达汽车会所做学徒工,包吃住另有200元生活费。2014年3月至4月在会昌县金九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包食宿,另有每月500至600元工资。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在会昌宝捷汽车用品学徒(月工资600元),期间原告在会昌县潘多拉酒吧上夜班,每月工资1800元,食宿自理。另查明,被告文基龙驾驶的摩托车为原告陈庚金所有。事发时被告文基龙未满18周岁,且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被告文树华与杨发娇系文基龙父母。2000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文树华与杨发娇离婚,文基龙(荣)判随杨发娇生活。但被告文基龙一直随被告文树华一起生活,其生活费及在赣州读应用技校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文基华负担。2015年9月,被告文基龙应征入伍,目前在青岛服兵役。被告文树华主张杨发娇是被告文基龙的法定监护人,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杨发娇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文基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引起的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基龙负事故全部等责任,原告陈庚金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债任。被告文基龙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明知被告文基龙未满18周岁且不可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其驾驶,其过错行为间接导致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文基龙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因被告文基龙事发时系未成年人,现虽已成年,但尚在服兵役,目前无财产及赔偿能力,故被告文基龙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被告文基龙在其父母即被告文树华、杨发娇离婚时判由杨发娇抚养,应视为相对指定了监护人,但实际上被告文基龙一直随被告文树华生活,属自行变更了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即“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的,由原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故被告文树华及杨发娇应共同承担文基龙的对外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原告近两年来的从业情况,原告大部分时间做学徒工,事发前兼职最高收入为每月2400元,故误工费可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2天;护理费117元/天未超过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原告在会昌县城及广州住院,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属合理范围;残疾器具费用92400元有鉴定意见及疾病证明书证明,予以采信;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且属合理范围,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在县城打工并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30196.88元;2、误工费8160元(102天×80元/天);3、护理费3276元(28天×1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6、残疾器具费92400元(52800元+39600元);7、交通费3576元;8、鉴定费2100元;9、残疾赔偿金218781元(24309元×20年×45%);10、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474169.88元。被告杨发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陈庚金的医疗费130196.88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器具费92400元、交通费3576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18781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474169.88元,由被告文树华、杨发娇共同赔偿70%计331918.92元,剩余142250.96元由原告自负。以上被告文树华、杨发娇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款项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0×××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8元(原告已预缴3000元),由原告负担2354元,被告文树华、杨发娇负担549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陈庚金递交了会昌县永达汽车会所、金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捷汽车用品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并递交了上述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予以作证。被上诉人陈庚金所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庚金所从事的行业相同,符合民事主体选择职业的一般常理。而上诉人文基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文基龙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因上诉人文基龙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陈庚金一侧眼球缺失即右眼失明,必须终身依赖义眼及颅底骨折伴鼻漏、牙槽骨粉碎性骨折,分别被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且应由上诉人文基龙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陈庚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4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文基龙关于该项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文基龙与被上诉人陈庚金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文基龙对自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于是否具有驾驶肇事两轮摩托车的能力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后果,其应具有合理预期。况且依照一审查明之事实,系上诉人文基龙主动要求驾驶摩托车。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而言,被上诉人陈庚金仅具有选任过失,其行为仅构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而肇事车辆由上诉人文基龙驾驶、由其控制,其行为及过错构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划分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文基龙、文树华、杨发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书 记 员  罗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