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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濉溪县,住濉溪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3月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任冰霜(另案处理)和任某某(15岁)将所盗手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濉溪县五沟镇五沟街诚信手机维修店老板王军。2016年3月9日,蒙城县公安局干警在王军手机店内搜查出被盗手机17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明知系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同时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