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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何伟与黄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黄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459号原告何伟,男,197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黄珩,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雨露(系被告之妻),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何伟与被告黄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山,被告黄珩的委托代理人胡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链家地产介绍签有《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同时签有《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坐落于昌平区某号,房权证:京房权证昌私字第某号。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随后进行了搬家、卖房等工作。现被告明确房屋不卖了,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将坐落于昌平区某号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2、被告收取原告剩余房款二百五十五万元。被告黄珩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黄珩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何伟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存量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昌平区某号。(二)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一)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某号。(三)该房屋性质为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四)该房屋的抵押情况为1:1、该房屋未设定抵押。第四条、成交价格、交易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7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二)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85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三)买受人采取下列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2、剩余房款如全部或部分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买卖双方应签订相关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四)关于贷款的约定: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600000元。第六条、房屋的交付:(一)出卖人应当按照下列第4项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4、按照本项约定时间或条件: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黄珩作为甲方(出卖方)与作为乙方(买受方)的原告何伟在丙方(居间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经丙方居间就坐落于昌平区某号的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做出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总计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1、定金:乙方支付首付款时,已支付的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1)乙方于2016年1月25日将第一笔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2、还款解押:交易房屋没有抵押。4、首付款:(1)乙方于2016年8月25日将第一笔首付款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元整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5、申请购房贷款:甲乙双方应于接到丙方通知面签时间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6、权属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同意,在最迟于2016年9月1日前,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甲方和/或乙方必须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该方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到场办理;乙方应按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办理延迟的,则乙方需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7、物业交割:甲乙双方应当在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应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支付:(1)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自行支付给甲方。第三条、税费的承担:1、甲方确认,交易房屋情况为:(1)交易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2)交易房屋是甲方家庭名下唯一住房。2、甲乙双方同意,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承担,并由承担方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1)全部由乙方承担。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交易房屋状况不符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导致交易房屋产生其他税费的,按照以下1种方式解决:(1)全部由甲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何伟向被告黄珩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黄珩出具收定证明予以确认。其后,原告何伟于2016年1月27日向居间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57200元、向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7800元、代收评估费1500元,两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2016年3月31日居间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珩发送一份《催告函》,载明:尊敬的黄珩先生:为交易位于昌平区某号的房屋之目的,您委托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且您已签署了相关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与房屋交易相关的任何合同、协议、承诺及确认等。基于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或上门拜访等方式多次与您沟通并催促未果,现我公司向您发出本催告函,提醒您及时根据您已签署的上述法律文件办理与房屋交易相关的事宜。敬请您于2016年4月3日14时前,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待网签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16年4月5日14时前,配合办理面签手续。我公司在此特别提醒:4、请您遵守已经签署的法律文件,行使您的权利并履行您的义务;任何延迟履行、部分履行或拒绝履行的行为,均可能被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已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存在被守约方依法单方解除的风险,且守约方仍由追究违约方责任的权利。6、本催告函一式两份,一份发送至被催告人,一份链家留存,以备守约方起诉作为证据使用。如您对上述事宜有任何疑问,请您联系我公司经办人奚朋兰,联系电话为186XX****XX。现原告何伟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珩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收取剩余房款。经法庭询问,被告黄珩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京0114民初64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了上述房屋。上述事实,《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收定证明、收据、《催告函》、(2016)京0114民初645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何伟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被告黄珩本人亦同意继续履行,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最迟于2016年9月1日前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经法庭询问被告黄珩本人亦同意协助原告何伟办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伟与被告黄珩继续履行双方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黄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伟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何伟名下,办理完毕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后收取原告何伟剩余房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黄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京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缘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