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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0时40许,被告人喻某和朋友傅某某等人一同在本市东湖区青山南路543号九号街网吧上网时,见网吧吧台上放有一部手机,之后便趁网吧收银员即被害人肖某不注意时,将该价值人民币2093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迅即离开现场并将手机关机。被害人肖某察觉手机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通过查看网吧内的监控视频发现系与傅某某同来网吧的被告人俞磊所为。当晚23时许,在傅某某打电话规劝后被告人俞磊返回网吧将手机归还了被害人肖某,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8月19日,被害人肖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喻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9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喻某经规劝后能及时将涉案财物归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综上,对被告人喻某予以从宽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