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某、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位某,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关文军,系某股东。诉讼代表人:王涛,系某副总经理。被告人唐某,原任某单位常务副总经理。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王涛,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王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和邱某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单位某,邱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服务。该公司成立后聘请被告人唐某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经营。2007年12月,被告单位某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0年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单位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和劳务人员参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单位委派被告人唐某派驻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员。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唐某在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名义负责承揽和建设宜巴高速公路土建19标段、3标段工程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9年下半年两次向时任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副巡视员兼宜巴高速指挥部指挥长宋某甲(另案处理)和其外甥宋某乙(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1年4月向时任宜巴高速指挥部计划合同处主任胡某(另案处理)行贿20万元。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退交了其非法所得450万元,并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其检举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已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辩称:对行贿320万元及犯行贿罪罪名我无异议。但我行贿对象只有两人,即向宋某甲行贿300万元,向胡某行贿20万元。我没有向宋某乙行贿,仅是请托宋某乙将行贿款转交给宋某甲,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唐某被控单位行贿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唐某单位行贿对象只宋某甲和胡某二人,唐某并未向宋某乙行贿,仅是请其转交行贿款;二、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退交了其非法所得450万元,避免、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线索,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请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和邱某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单位某,邱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服务。该公司成立后聘请被告人唐某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经营。2007年12月,被告单位某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0年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单位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和劳务人员参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单位委派被告人唐某派驻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员。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唐某在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名义负责承揽和建设宜巴高速公路土建19标段、3标段工程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9年7月和12月,分别通过其同学宋某乙(另案处理),向时任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副巡视员兼宜巴高速指挥部指挥长宋某甲(宋某乙舅舅)行贿200万元和100万元,于2011年4月向时任宜巴高速指挥部计划合同处主任胡某(另案处理)行贿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退交了非法所得450万元。被告人唐某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了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东盟营造工程公司总经济师赵某涉嫌受贿、围标串标犯罪线索,后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该案已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胡某等证人的证言;2、宜巴高速指挥部中标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各一份;4、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唐某直接经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单位行贿中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通过被告唐某同学宋某乙,向时任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副巡视员兼宜巴高速指挥部指挥长宋某甲(宋某乙舅舅)行贿300万元,其行贿目的是希望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单位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宋某乙的职务与二被告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无关联性,宋某乙没有且也不可能利用职务便利为二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二被告的行贿对象应是宋某甲,而不是宋某乙,仅是因为宋某乙是宋某甲的外甥、唐某的同学这一便利身份,被告唐某请其穿针引线,代为转交行贿款。故被告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行贿对象只有宋某甲、胡某二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到案后,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450万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犯罪行为分别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2009年和2011年,本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二被告予以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本院适用非监禁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人民币(已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单位某犯罪违法所得45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 号审判员 刘时东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飞飞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