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昌协、黄翠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昌协,黄翠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083号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瓯路以南江东庭院。法定代表人:钱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协,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群力镇小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3********。被告:黄翠英,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黄洋镇赵家坝社区委员会****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3********。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为与被告李昌协、黄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协、黄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昌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吉利全球鹰汽车一辆,并由原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供《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李昌协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李昌协发放了贷款。然而从2015年3月起,被告李昌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被告李昌协已连续逾期三次以上。因此,工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垫款,原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垫款53702.3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昌协偿还垫款,被告李昌协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原告和被告李昌协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昌协担保期间,由于被告李昌协恶意拖欠还款,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导致工行开发区支行扣划原告交于银行的保证金以偿清被告李昌协所欠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李昌协追偿所欠款项.原告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都由被告李昌协承担.被告李昌协必须按未履行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黄翠英自愿和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李昌协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昌协偿还原告代偿款53702.37元,违约金16110.71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72813.08元;2、判令被告黄翠英对被告李昌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昌协和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吉利全球鹰汽车一辆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若恶意拖欠还款,导致工行开发区支行向原告扣划原告交于银行的保证金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按未履行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及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共计53702.37元事实。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翠英同意为被告李昌协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7、《按揭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发生纠纷由金东区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李昌协、黄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两被告虽未到许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昌协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按揭服务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购买吉利全球鹰车辆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事项。当日,被告李昌协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昌协向原告委托代购吉利汽车,并通过原告为其在工行开发区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汽车按揭业务,销售合同约定车价为95000元,已支付31000元,余额为64000元;原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为被告提供连带信用保证还款责任的《担保承诺函》,保证期至被告还清信用卡购车所有款项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4400元,该费用和汽车销售款合计68400元(此金额为贷款余额),由被告以其在工行开发区支行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原告为被告担保期间,由于被告恶意拖欠还款,没有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交于银行的保证金以偿清被告所欠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所欠款项(含利息、逾期息、罚息、复息;原告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法院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未履行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日,原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李昌协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黄翠英与原告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作为被告李昌协的共同债务偿还人,对该笔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年8月6日,被告李昌协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68400元,用于购买吉利全球鹰车辆,约定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被告李昌协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帐户。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昌协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李昌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此向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代偿款53702.3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昌协偿还垫付款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为被告李昌协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昌协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金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向被告李昌协追偿。同时,鉴于双方已就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李昌协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金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黄翠英自愿对该笔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金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向其追偿。原告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协、黄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3702.37元、违约金16110.71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72813.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昌协、黄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