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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冬冬与鲁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冬,鲁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2224号原告:陈冬冬,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鲁志兵,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冬冬诉被告鲁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鲁志兵返还人民币本金20000元和出具借条时向原告陈冬冬承诺的10000元利息,共计3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鲁志兵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陈冬冬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的首次还款日(11月15日)到来后,原告陈冬冬向被告鲁志兵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鲁志兵一直借故拖延。经原告陈冬冬强烈要求,被告鲁志兵随后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4月25日一次还清2万元整,否则被告鲁志兵连本带息还给原告陈冬冬3万元整,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4月25日)已过,被告鲁志兵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陈冬冬用手机拨打被告鲁志兵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鲁志兵不接听电话的情况,至此联系不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鲁志兵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按照原告陈冬冬所提供的被告鲁志兵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冬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