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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皓与程美红、高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皓,程美红,高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208号原告:林皓。委托代理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美红。被告:高卫民。原告林皓为与被告程美红、高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9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林皓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程美红、高卫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9日,被告程美红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代理费92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美红、高卫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皓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0934元,由被告程美红、高卫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乐思波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