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亚,罗开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开于,罗冰冰,余绍英,马亚,马利,余伟林,余启香,余启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55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于,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冰冰,女,200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罗开于,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绍英,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女,生于1995年10月12出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伟林,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启香,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启洪,男,生于1973年8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开于、罗冰冰、余绍英、马亚、马利、余伟林、余启香、余启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以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禄,被上诉人罗开于,以及被上诉人罗开于、罗冰冰、余绍英、马亚、马利、余伟林、余启香、余启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大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5011号民事判决;2.改判五丰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葬补助金2002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马兹兰供养亲属抚恤金16017.60元、罗冰冰供养亲属抚恤金116127.00元、余绍英120000.00元、医疗费32198.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五丰公司与余启秀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五丰公司承建的石柱三河镇阵子坝高山移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丰公司并未将该项目的基础开挖工程发包给余红,余红也不是五丰公司的职工,余红与余启秀之间的关系,五丰公司并不知情,五丰公司不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罗开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五丰公司与余启秀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工伤认定程序本应中止,但罗开于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明知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而提出工伤认定属故意隐瞒,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然作出工伤认定,显然错误。五丰公司成立多年,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能轻易查询到,但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及时通知五丰公司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五丰公司未能及时知晓其内容,从而错过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侵害了五丰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罗开于、罗冰冰、余绍英、马亚、马利、余伟林、余启香、余启洪共同答辩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作为充分必要条件,五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基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产生效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了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五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丰公司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002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马兹兰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00.00元、罗冰冰供养亲属抚恤金116127.00元、余绍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00.00元、医疗费321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五丰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三河镇大河村阵子坝下坝滩整治河堤修建及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商引资协议》,项目名称:三河镇阵子坝河堤建设、阵子坝下段滩涂整治及代建高山移民小区基础设施项目。余红从五丰公司承揽了部分孔桩基础开挖作业项目。2013年6月1日,余启秀受雇于余红,从事孔桩基础开挖作业,口头约定按照开挖孔桩的数量、孔径、米数支付报酬。2013年6月8日早上6:30,罗开于驾驶渝HDE5**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余启秀到阵子坝工地务工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余启秀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6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支付医疗费32918.16元。事故发生后,余红支付了被告丧葬费10000.00元和医药费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罗开于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五丰公司与其妻余启秀生前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2月20日,该委以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作出仲裁裁决:余启秀生前与五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丰公司不服,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开于之妻余启秀与五丰公司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开于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1日,(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8月5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启秀为工伤(亡)。五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丰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1日,该委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五丰公司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002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马兹兰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00.00元、罗冰冰供养亲属抚恤金116127.00元、余绍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00.00元、医疗费32198.00元,以上款项共计899646.00元,扣除五丰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10000.00元和医药费3000.00元,五丰公司还需支付886646.00元。五丰公司不服,向该院起诉。罗开于系余启秀丈夫,马兹兰系余启秀母亲,于2014年10月14日去世,余绍英系余启秀父亲,马亚、马利、罗冰冰系余启秀子女,余启秀供养亲属为马兹兰、余绍英、罗冰冰。余伟林、余启香、余启洪为马兹兰的子女。余启秀没有与社保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五丰公司与余启秀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五丰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且(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五丰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五丰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丧葬补助金,因余启秀于2013年6月16日工亡,丧葬补助金应以2012年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00元计发,该项为:3783.00元/月×6月=22698.00元,被告主张20021.00元系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项以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00元为计发基数,该项为:24565.00元×20=491300.00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余启秀之女罗冰冰未成年,五丰公司主张马兹兰、余绍英不是余启秀的供养亲属,但被告已经提供了村委会证明马兹兰、余绍英系余启秀父母,予以采信。马兹兰、余绍英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世,且均已年满60周岁,故余启秀供养亲属为马兹兰、余绍英、罗冰冰三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余启秀生前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照2011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333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的规定,余启秀之母马兹兰,领取抚恤金年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16个月,其抚恤金为:3337.00元×30%×16月=16017.60元;余启秀之父余绍英,生于1948年8月01日,在余启秀身亡时,已年满64岁,领取抚恤金年限为10年,其抚恤金为:3337.00元×30%×12月×10年=120132.00元,被告只主张1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余启秀之女罗冰冰,生于2005年1月27日,在余启秀身亡时,已年满8岁零4个月,领取抚恤金年限为9年零8个月,其抚恤金为:3337.00元×30%×116月=116127.00元。四、被告主张医疗费32198.0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五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罗开于、余伟林、余启香、余启洪、余绍英、马亚、马利、罗冰冰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2002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马兹兰供养亲属抚恤金16017.60元、余绍英120000.00元、罗冰冰供养亲属抚恤金116127.00元、医疗费32198.00元,扣除五丰公司已支付的13000.00元,还应支付782663.60元;二、驳回五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五丰公司负担。上诉人五丰公司,被上诉人罗开于、罗冰冰、余绍英、马亚、马利、余伟林、余启香、余启洪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启秀为工伤(亡),五丰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五丰公司超出起诉期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该答辩意见未予采纳。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丰公司将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红,余红聘用的余启秀在前往工地务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已为本院作出的(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3号生效判决所查明,五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事实予以推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丰公司虽与余启秀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但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五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需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工伤认定的程序予以中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并未采纳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超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五丰公司并未因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导致其权益受损。综上,上诉人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