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行审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玉环县玉城街道瑶岙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玉城街道瑶岙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739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玉环县玉城街道瑶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瑶岙。法定代表人蔡功沛,社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城执罚[20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2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瑶岙合作社的土地上填土并建房,用于办公楼。经查实,被执行人总用地面积222.48M2,建筑占地面积160.97M2,建筑面积347.82M2,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占用地块地类系为建设用地,规划分区为建设留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2.48M2;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347.82M2;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222.48M2处以20元/M2,计人民币44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6月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2.48M2;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347.82M2;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222.48M2处以20元/M2,计人民币44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2.48M2;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347.82M2;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222.48M2处以20元/M2,计人民币44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2.48M2;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347.82M2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玉环县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玉环县玉城街道瑶岙合作社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