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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魏楚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魏楚洁,魏育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930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信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楷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楚洁,女,汉族,身份证号×××8028,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魏育新,男,汉族,身份证号×××3438,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魏楚洁、魏育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成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楚洁、魏育新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2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魏楚洁驾驶粤V×××××小型轿车沿揭阳港经济区进贤门大道自东往西行驶,途经白宫××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黄楷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黄楷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楚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治疗,2016年1月3出院。原告的赔偿包括医疗费4070.9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92.68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魏育新是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魏楚洁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63.63元;被告魏楚洁、魏育新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父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2、三被告的《机动车���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企业机读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等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魏楚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揭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等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3份、《收费项目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70.9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社保用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魏楚洁、魏育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魏楚洁驾驶粤V×××××小型轿车沿揭阳港经济区进贤门大道自东往西行驶,途经白宫××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黄楷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黄楷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楚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黄楷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3日(共7天),原告用去医疗费4070.95元。另查明:1、被告魏育新是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2、粤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企业机读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收费项目明细单》,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楚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黄楷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70.95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7×100=700。3、护理费1192.68元,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算;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计算。即:75017÷365×7=1438.68。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192.68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数额,应予照准。4、交通费70元,是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确定的。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477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第3-4项损失共计126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33.63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和被告魏楚洁、魏育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6033.6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7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杨淑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