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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曾祥国与宋存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国,宋存富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92号原告:曾祥国,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宋存富,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曾祥国(下称原告)与被告宋存富(下称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国、被告宋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58.00元、车费150.00元、误工费800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8日,我在宋埠镇街上给别人扎钢筋,由于内急在寻找厕所的过程中路过被告家的后门口时,被告家养的狗突然窜出来,将我压倒,并咬伤了我的双脚。随后,我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让我先去医院进行治疗。我认为,被告的狗应认真圈养好,防止伤害别人,但被告没有管理好,对我造成了伤害,使我在经济上遭受到了损失,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宋存富辩称,1、我家的狗是看家狗,并用钢丝绳锁住了,关押在我家一条巷子里的,因为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放在家门口,因门槛过高,又不能推进屋,况且我前面一栋房子不久又失窃,被人偷走金、银戒指、现金8000余元,所以我们二老这么大年纪养狗是专门防贼的;2、狗被关养之地是非人行过道,巷宽不足二尺,原告到那去是什么动机,而且狗见了生人还叫了几声,原告偏偏还上前而去是什么意思,我认为原告存在很大过错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而且原告只是被狗爪抓了几下,没有咬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存富居住于奉新县宋埠镇宋埠村XX组,其在自家住房与厨房的巷道中圈养着一条狗,狗被长约五、六米钢丝绳拴住。巷道外是与邻居房屋相邻的小巷,巷外是一片空地,长了树木与杂草。2016年6月28日下午13时,原告曾祥国在奉新县宋埠镇镇上给别人扎钢筋。由于内急跑到加工钢筋房子的屋后寻找地方方便,从树木与杂草中进入到被告宋存富与邻居家的巷道中,被宋存富圈养的狗咬伤,致使原告的左脚、右脚、右手臂等处被狗咬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宋埠派出所报警,并前往奉新县疾控中心进行治疗,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7月1日、7月5日、7月12日、7月26日共五天在奉新县疾控中心进行了狂犬病疫苗接种,产生疫苗类费2728.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因感身体不适,在奉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放射费116元、诊查费14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将狗饲养于自家住房与厨房的巷道中,并用钢丝绳拴住,控制了该狗的行为,已尽到了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的义务;第二,该巷道属于特定私人场所而非公共场所,原告以内急需方便为由自长满树木和杂草的地方进入到该巷道中故被狗咬伤,但该地并不存在公共厕所,亦非行方便之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虽已对狗采取了防范措施,但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未进行警示,亦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宋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858.0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00元,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29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疫苗接种的次数,酌定误工天数为7天,故误工费为661.06元(24648.00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分别为2016年6月28日受伤当日打车从宋埠前往奉新县城的车费50.00元、奉新到正贝取车的路费50.00元及从奉新往返宋埠镇派出所解决纠纷的车费50.00元,结合当地车票价格的高低,酌定原告曾祥国的交通费为6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79.06元,由被告宋存富承担1073.72元(3579.06元×30%),原告自行承担2505.34元(3579.0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存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祥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7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曾祥国负担35元,被告宋存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欣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娇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