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6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包孟飞与何建成、王建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孟飞,何建成,王建仙,陈忠平,茌平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王志健,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6189号原告:包孟飞。委托代理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成。被告:王建仙。被告:陈忠平。被告:茌平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办事处林庄村。法定代表人:朱金玉,总经理。被告:王志健。被告:何明。原告包孟飞为与被告何建成、王建仙、陈忠平、茌平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王志健、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建成、王建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约定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为173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建成、王建仙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陈忠平、茌平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王志健、何明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六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孟飞的委托代理人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成、王建仙、陈忠平、茌平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王志健、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成、王建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何建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借款实际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借款人承当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忠平、茌平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何明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蒋莉华账户汇入陈忠平账户370万元,再由陈忠平转账汇入被告何建成账户36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陈忠平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何建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173万元,合计533万元。被告陈忠平、茌平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何明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同时,被告王志健也在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何建成承诺分三期归还: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23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何建成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因被告何建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成、王建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孟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为173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建成、王建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孟飞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陈忠平、茌平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王志健、何明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建成、王建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40元,由被告何建成、王建仙负担,被告陈忠平、茌平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志健、何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清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