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生态产业园区兴业路旁,组织机构代码为59219230-8。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剑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为06747495-6。法定代表人:肖又伍,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振岚,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英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凯欣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英泰能公司立即向凯欣公司支付货款1486813元及滞纳金(从凯欣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至英泰能公司清偿之日止,以148681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2.英泰能公司支付凯欣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付出的律师费31500元、担保费267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英泰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凯欣公司支付货款1336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681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凯欣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352.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52.83元,由凯欣公司负担352.67元,由英泰能公司负担14000.1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凯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均,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显失公平。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英泰能公司向凯欣公司多次购买电解液,双方合同约定月结90天,如期付款需要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凯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约定往来传真件合法有效。2015年5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英泰能公司尚欠凯欣公司货款1769713元。后英泰能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凯欣公司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有英泰能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合同》四份、《送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虽然凯欣公司提交的四份《销售合同》中的货款数额与最后对账数额不同,但交易主体、时间段、货物的规格、单价都是相同的。双方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与实际交易数量不同,是因为双方交易时间跨度有七个月之久,在此期间为交易方便,英泰能公司常以电话通知方式要求增加货物,才导致货款总额的变化。在日常交易中,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最终交易数额出现差异是十分正常的,原审以《销售合同》与《对账单》数额不能一一对应而否定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否定合同当事人其他条款的约定,是机械片面的。从举证责任上,凯欣公司已提交交易期间双方盖章签订的《销售合同》四份,该四份合同除供货数量不同外,其他约定条款完全一致,如英泰能公司不认可《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应提供双方在交易期间另有签订其他合同或申请对案涉合同中的盖章进行鉴定。原审仅以英泰能公司否定《销售合同》为由,而否定《销售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失公正。英泰能公司逾期付款,凯欣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是实现本案债权而必须支付的费用。综上,凯欣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英泰能公司支付凯欣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付出的律师费31500元、担保费26760元。英泰能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英泰能公司在原审期间对凯欣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份对账单、2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凯欣公司提交的四份《销售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凯欣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份对账单上有注明2015年5月各批送货的情况,其中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5日是依据单号为DGKX20150549的采购订单进行送货,送货单号有2015052004、2015052307,送货规格是KX12903,送货数量合计4800。凯欣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其中编号为2015052004的送货单是依据单号为DGKX20150178、DGK20150549的订购单进行送货的,送货规格是KX12903。凯欣公司提交的四份《销售合同》,合同第二至七条的约定是一样的。凯欣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15年5月15日的编号为DGKX20150549的《销售合同》,其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以本合同的条款为最终约定,其他协议如有不同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再查明,凯欣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显示凯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1500元、担保费267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凯欣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泰能公司应否承担凯欣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凯欣公司请求英泰能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并提交四份《销售合同》传真件为证。虽凯欣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数额、交易金额与凯欣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份对账单、送货单不能一一对应,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凯欣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份《销售合同》的编号在对账单、送货单中均有反映,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对账单、送货单上注明的DGKX20150549订购单的详细约定如何,英泰能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凯欣公司提交的编号为DGKX20150549的《销售合同》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尽管凯欣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仅有一份能与其他证据相对应,但凯欣公司提交的每份送货单上均有注明订购单号,依常理每份订购单中的合同条款约定应保持一致。因此,凯欣公司依《销售合同》的约定请求英泰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凯欣公司的举证已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31500元、担保费26760元,凯欣公司请求英泰能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凯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500元、担保费26760元。四、驳回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352.83元,由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08.04元,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444.79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50元,由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峰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