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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詹松林与王纲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松林,王纲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312号原告:詹松林,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王纲增,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詹松林诉被告王纲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郝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纲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松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单位上班,由于两人关系好,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建房,并约好按月息贰分计算。于是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借款给被告叁万元整。现在由于原告急需钱用,曾经几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就是不闻不问,根本不当一回事,根本没有还钱的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叁万元整以及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19700元整。被告王纲增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借条》,证明被告王纲增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被告王纲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纲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詹松林借款人民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条今借到占松林人民币叁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息,原则上半年结)具借人:王纲增2013.11.62015年12月16日号以上帐务暂未结王纲增字”。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王纲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33(个月)+3(天)/30(天)]×2%=19860元。因被告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19700元。另查明,原告詹松林,公民身份号码为,与“占松林”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纲增向原告詹松林借款,原告詹松林提供了相应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纲增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王纲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王纲增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纲增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纲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詹松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9700元,共计人民币4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5元,由被告王纲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