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文兴与杜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兴,杜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896号原告:徐文兴,男,汉族,1947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兴,男,汉族,1992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宏,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文兴被告杜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兴、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开文、被告杜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036.72元、误工费60元×80元/天=4,800元、护理费24天×120元/天=2,880元、营养费24元×3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0元/天=72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1×10%=28,8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302.72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杜兴驾驶川R67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阆中至洪山方向行驶,当行至阆中市河溪镇太平桥搅拌站处,发生超车时,与同向原告徐文兴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住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24天,被告杜兴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5月23日经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杜兴承担主要责任,徐文兴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杜兴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6月12日原告徐文兴经南充市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兴辩称,我前期垫付的了一万三千多的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2.划的是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3.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要回去请示后再作答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杜兴驾驶川R67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阆中至洪山方向行驶,当行至阆中市河溪镇太平桥搅拌站处,被告杜兴超车时,与同向原告徐文兴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日至5月23日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2天,入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肿,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额叶脑挫伤。2016年5月23日,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杜兴承担主要责任,徐文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杜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兴投保的以上两种险均在有效期内。2016年6月12日原告徐文兴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杜兴垫付了12,109.72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兴驾车致原告受伤,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均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杜兴均无异议。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为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之外的费用均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徐兴文提供了16,036.72元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为120元/天×22天=2,640元;3.误工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5.营养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6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11年×10%=28,826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规定,但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兴承担80%的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7,356.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剔除比例为15%,为16,036.72×15%=2,405.50元,原告徐文兴承担2,405.50×20%=481.1元,被告杜兴承担1,924.4元。因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2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1,320×80%=1,056元。被告杜兴应承担的费用为鉴定费700元+1,924.4元=2,62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6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512.28元(被告杜兴已垫付的医疗费12,109.72元已扣除);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兴垫付的医疗费12,109.72元。四、被告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24.4元;五、以上各项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兴共计44,192.68元,返还被告杜兴9,4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杜兴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