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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瑞瑞、聂红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瑞瑞,聂红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58号原告: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昌盛路23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宪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瑞,女,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通许县,被告:聂红风,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县,原告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瑞瑞、聂红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瑞、聂红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瑞瑞双方签订编号为DG201309-07号《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王瑞瑞租赁原告粤S×××××号利亚纳(灰色)车辆一台,租金为每月2106元。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被告聂红风是上述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被告王瑞瑞在支付过两个月租金之后,就开始拒付租金,并在2013年12月份擅自拆除GPS定位系统。2014年1月15日,原告委派员工梁锦荣到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报警,并且分别两次派人到被告住所地寻找车辆,但均未找到。2015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宪宜再次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报警。被告王瑞瑞从2013年12月份起至今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其占有期间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依法承担。(押金11100元抵扣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DG201309-07号《汽车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王瑞瑞归还原告粤S×××××利亚纳(灰色)车辆一台;二、判令被告王瑞瑞支付原告拖欠租金50544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5000元);三、判令被告王瑞瑞承担从2013年9月至归还车辆为止期间的违章罚款1000元;四、判令被告聂红风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DG201309-07《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车辆交接单;2.《担保书》;3.车辆登记证书;4.2014年1月15日常平派出所报警回执;5.2015年4月11日拱北派出所报警回执;6.交通违法查询单。被告王瑞瑞、聂红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瑞瑞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DG201309-07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名下铃木牌利亚纳灰色车辆一部,租赁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王瑞瑞先行支付11100元作为车辆的风险押金,租期内租金按每车每月2035元计算,税金按每车每月71元计算,合计每车每月2106元。被告王瑞瑞每月30日前支付下月的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及有关费用,原告有权按100元每天收取违约金,若被告王瑞瑞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并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车辆、没收风险押金。原告与被告王瑞瑞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无穷小补充协议》、《租赁车辆交接单》,显示被告王瑞瑞租用的车辆号牌为粤S×××××,交车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聂红风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聂红风自愿为编号为DG201309-07的《汽车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王瑞瑞的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经询问,原告称被告王瑞瑞只交纳了车辆的风险押金11100元和2013年10、11、12月份的租金,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所主张的拖欠租金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每车每月2106元×24个月=50544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4月11日的《报警回执》证明其就涉案纠纷多次主张权益,并提交了《车辆违章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王瑞瑞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多次违章,但该查询结果没有有关部门的公章,也未显示是否罚款和具体的罚款金额。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根据与被告王瑞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在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王瑞瑞交付了涉案粤S×××××号车辆,但被告王瑞瑞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严重违约,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瑞瑞返还涉案车辆,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拖欠租金应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瑞瑞拖欠租金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2015年9月29日止,共21个月,按合同约定每车每月2106元,合计4422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每日100元计收的违约金,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按每日100元计收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没收风险押金,其中,“按每日100元计收的违约金”与“没收风险押金”,虽然费用名目不同,但实际上性质相同,是两种违约金并存,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王瑞瑞支付违章罚款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聂红风自愿为被告王瑞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瑞签订的编号为DG201309-07《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王瑞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粤S×××××号车辆(利亚纳,灰色);三、被告王瑞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4226元;四、被告聂红风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瑞追偿;五、驳回原告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珠海台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王瑞瑞、被告聂红风负担905元;被告聂红风负担后有权向被告王瑞瑞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庄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