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严正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严正平,曾泠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53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67337949-X。法定代表人:严正平,总经理。被告:严正平,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被告:曾泠樨,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丰公司)、严正平、曾泠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丰公司、严正平、曾泠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旗丰公司与我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我行给予其2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当日,严正平、曾泠樨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严正平、曾泠樨为旗丰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旗丰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旗丰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我行与旗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旗丰公司向我行借款240万元。2016年6月19日,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旗丰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严正平、曾泠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旗丰公司返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78336.82元;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7.65%上浮50%计算;对所有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旗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我行有权对曾泠樨提供的用于抵押的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X号X幢X单元X-X、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严正平、曾泠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旗丰公司、严正平、曾泠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旗丰公司(申请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4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授信用途为用于购买纸制品,合同项下担保包括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同日,严正平、曾泠樨(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严正平、曾泠樨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240万元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针对融资人的抗辩。其后,旗丰公司(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融资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项下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40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房产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X号X幢X单元X-X、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之后,旗丰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前述《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在签署授信额度项下,旗丰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为放款时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确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包含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分别以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为准。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可以直接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5年6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24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7.65%,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旗丰公司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借期利息76849.34元,复利1487.47元。2016年4月2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因旗丰公司、严正平、曾泠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旗丰公司、严正平、曾泠樨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属登记证明、《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旗丰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如约发放240万元借款后,旗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亦未按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旗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旗丰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8336.82元的诉请,对于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76849.34元,复利1487.48元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5%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关于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仅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对于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应仅以未按时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按月结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万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由旗丰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严正平、曾泠樨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旗丰公司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旗丰公司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要求严正平、曾泠樨对旗丰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旗丰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相应房产为旗丰公司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相应抵押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被告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6849.34元、复利1487.48元;三、被告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5%计算;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6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65%上浮50%计付);五、被告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万元;六、被告严正平、曾泠樨对被告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若被告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前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权未受清偿的范围内,以被告曾泠樨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X号X幢X单元X-X、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西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26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严正平、曾泠樨、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严正平、曾泠樨、重庆旗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