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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丰泉公司与被告高彩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高彩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第2905号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泉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法定代表人蒋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男,汉族,1984年05月0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彩银,男,汉族,1955年07月07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市子长县李家岔。委托代理人高萍,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原告丰泉公司诉被告高彩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泉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缔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宝塔区丰泉建材家居批发市场12区A排18-19号商铺,租赁期限1年,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合同约定在签定合同时被告应当向出租方一次性交纳全年租金882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加上之前2012年6月7日打下的租赁费欠条,被告迄今为止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802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租赁费180250元及按照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447元(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二、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三、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及租赁费数额属实,租赁费被告肯定会给原告,但是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被告想分几次在两年之内想办法给了。另外被告给原告缴纳过10000押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将位于李渠镇丰泉建材家居批发市场内十二区A排18-1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共210平米,每月按照35元/平方米计算,租赁费全年为88200元。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535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1日至6月1日,被告又拖欠租赁费26750元,后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退房,现被告未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80250元,不包含被告在原告处缴纳的10000元押金。原告多次向其收取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高彩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016年原、被告虽未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6月1日一直占用该租赁物,本院依法向被告高彩银调查时,被告高彩银对原告诉请的房屋租赁费总金额18025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已向原告申请退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承担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支付租金承担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彩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180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高彩银负担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