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72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柳州市都源运输有限公司、珠海合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柳州市都源运输有限公司,珠海合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2财保42号申请人:柳州市都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园路72号星河大厦1栋12楼3号。法定代表人:周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珠海合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29号珠海台商活动中心第七层709A室。法定代表人:郭镇槟,总经理。申请人柳州市都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珠海合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150000.00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1150000.00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柳州市都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珠海合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的存款1150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柳州市都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梁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伟芳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