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财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福亭、王建国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福亭,王建国,刘红,河南省兴冶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财保235号申请人程福亭,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申请人王建国,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刘红,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河南省兴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申请人程福亭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建国、刘红、河南省兴冶炉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建国、刘红、河南省兴冶炉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马现臣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肖 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浩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