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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隋杰诉柳佳琪、阿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杰,柳佳琪,阿斯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603号原告:隋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柳佳琪,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阿斯亚,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隋杰诉被告柳佳琪、阿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佳琪、阿斯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杰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柳佳琪向我借30000元,担保人阿斯亚,约定利息2分5,并约定2015年7月28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佳琪、阿斯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柳佳琪于2014年7月28日在原告隋杰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约定每元每月0.025元,并由被告阿斯亚担保,定于2015年7月29日前还款。到期后只结了2015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9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佳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柳佳琪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阿斯亚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诉讼时被告阿斯亚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佳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隋杰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每元每月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阿斯亚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该收取的40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柳佳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