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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天利建材循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利建材循环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739号原告宁夏天利建材循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大坝电厂。法定代表人张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育林巷。法定代表人张文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天利建材循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利建材循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天利建材循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粉煤灰等相关产品加工、制造及销售的企业。2015年之前,原、被告一直保持合作关系,由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煤灰。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停止了合作。2015年12月31日,为了对双方之间的欠款进行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住来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经审核无误后在询证函中对欠款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粉煤款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50元,共计8145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共五个月),并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灰。2015年12月31日,原告针对被告的欠款80000元出具《往来账款询证函》一份,请求被告核对帐目。被告在上述函件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但未书写日期。原告自述被告系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的一周内在函件上盖章确认。至今,被告未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往来账款询证函》附卷佐证,该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数额参照2015年10月24日六个月以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应为1392元(80000元×4.35%÷365天×146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利建材循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利息1392元,共计8139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天利建材循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曹顺英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