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竞、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竞、徐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岸区“百帝苑雅云阁15-C”室其租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房间卧室内电脑桌的抽屉里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绿色片剂1包;从床下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均为毒品氯胺酮,共重1028.54克;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绿色片剂1包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50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陆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涉案房屋电脑桌抽屉内的毒品系其持有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从床下查获的毒品非其本人所属,该部分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徐秋林对公安机关从涉案房屋查获的毒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床下查获的997.50克氯胺酮,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无占有、持有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支配、控制权,该位置的毒品不应属于其持有;2、电脑桌抽屉内查获的2包氯胺酮,重量为31.04克,未达法定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电脑桌抽屉内查获的10.5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应负法律责任,有关该部分毒品,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周某居住的位于本市江岸区西马路“百帝苑(雅云阁)1栋15楼C室”进行了搜查,当场从房间卧室的电脑桌抽屉里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绿色片剂1包。搜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又交代了卧室床下的毒品,办案人员当即从卧室床下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均为毒品氯胺酮,共重1028.54克;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绿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50克。被告人周某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周某的归案过程。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房屋卧室电脑桌和床下搜查到的毒品情况。3、房产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房屋地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江岸区西马路85号百帝苑1栋13层C室,物业楼栋地址为江岸区西马路“百帝苑(雅云阁)1栋15楼C室”,上述产权登记地址房屋与物业楼栋地址房屋实为同一房屋。4、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已上交入库。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二)现场视频搜查视频及现场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过程、涉案房屋位置。(三)物证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实物情况。(四)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有氯胺酮1028.54克、甲基苯丙胺10.50克。(五)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我是2010年认识周某的。2016年1月23日我去找周某玩,在她家住了两天。我只知道周某住在江岸区西马路“百帝苑(雅云阁15楼C座)”,我听她说这个房子是她的一个朋友租的,那个朋友现在不住在这了,就留下给她住了。2016年1月25日16时许,我在周某家玩,期间她接了一个电话,没一会儿有人敲门,进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周某开门后把他们带进了卧室。我上完厕所后,坐在床边玩手机,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了。警察在卧室电脑桌上发现了1小袋“K粉”,在警察的追问下,周某交代在电脑桌抽屉里有2小袋“K粉”、1袋红色“麻果”和1袋绿色“麻果”。经警察追问,周某说床下还有,警察在床下搜出了1大袋“K粉”。2、证人陆某的证言:2016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我找“双凤”购买“K粉”。我先给她打电话询问她的所在地,她要我去江岸区苗栗路附近的“百帝苑小区”找她。到后,我通过电话询问了其具体的门牌号(百帝苑雅云阁15楼C座)。她给我开的门,到了她家后,我准备购买人民币200元的“K粉”,但当时她正在忙,就只拿出了1小包散装的给我,并要我稍等一会儿。没多久,她从厕所回来,说门外好像有人,她关上房间门,并要我安静不说话,没两分钟,公安执法人员就破门而入。公安人员在电脑桌上发现1小袋“K粉”并在电脑桌的抽屉里发现了2小袋“K粉”、1袋红色“麻果”和1袋绿色“麻果”,并问他哪里还有毒品,她说床下还有。于是办案人员从床下搜出了1大袋“K粉”。(六)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我今天下午在江岸区“百帝苑雅云阁15C室”里和几个朋友在房间里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公安人员在房间电脑桌抽屉里搜出了我事先放在里面的4袋毒品,包括两小袋“K粉”、1袋红色“麻果”和1袋绿色“麻果”。公安人员在房间的床下搜出了1袋“K粉”。这个房间是一个叫“龙龙”的河南男子租下的,他在2015年12月份把这家房门的钥匙交给我了,我就一直用到现在。公安人员进来后,我先不想说毒品藏匿的位置,后来我告诉公安人员说,在房间的电脑桌抽屉里有“K粉”和“麻果”,后来在公安人员的一再追问下,我告诉公安人员床下还有1袋“K粉”。床下的毒品我看见过。对于涉案房屋床下查获的997.50克氯胺酮是否应认定为被告人周某持有的事实。经查,证人余某、陆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人周某亦曾供述“房屋是‘龙龙’的河南男子租下的,他在2015年12月份把这家房门的钥匙交给我了,我就一直用到现在”,在公安人员现场搜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交待床下藏匿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且知道房屋藏匿毒品的位置,故从涉案房屋床下查获的毒品事实上置于被告人周某的支配之下,依法应认定其非法持有的毒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秋林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有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