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9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武维斌与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维斌,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民初144号原告:武维斌,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政委员会。被告: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建街东侧燕都酒楼北侧3#,组织机构代码68889273-9。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茫崖行委政委员会。系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结算资料员委托代理人:王小川,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茫崖行委政委员会。系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武维斌诉被告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屹、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拉水运费17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承运被告的拉水工作,并产生运费335350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仍有1753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金达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175350元运费还需要进一步核实;2.原告承运的是被告在采油一厂的运输工作,而原告却申请保全了被告在采油二厂的工程款,故对保全有异议;3.原告应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且税款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4.被告目前支付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延缓付款时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欠条4张,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175350元,被告对欠条及证明中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从该款项中扣除17%的增值税。因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承担运水工作,但并未约定税负承担问题。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共产生运费335350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仍有1753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拉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该运输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部分支付了运费,未付运费以欠条及证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支付运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保全对象错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在本院告知的复议期内提出,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欠条及证明中确定的未付款项应当包含17%增值税,且该部分税款应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所欠费用为含税价格,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增值税应当由原告承担,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175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维斌支付运费17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元,保全费877元,均由被告大庆金达石油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