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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100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周,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婚后双方到广东打工,原告才了解被告是一个好吃懒做的人,原告劝被告进厂做工,被告反而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辛辛苦苦维持家庭以及小孩的生活开支,多年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的恶习不可能改正。2010年原告更换手机号后到别个城市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曾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乙随原被告生活都可以,抚养费由对方支付。被告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杨某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原、被告为了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于2010年2月离开被告到广东打工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经征求小孩罗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已分居有6年时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又分居了近一年时间,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故对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分居后,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感情较好,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为标准,原告杨某每月应承担小孩罗某乙的抚养费确定为200元;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小孩抚养: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婚生小孩罗某乙随被告罗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告杨某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学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晨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