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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鹿庆辉与卢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庆辉,卢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098号原告鹿庆辉,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卢松涛,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鹿庆辉诉被告卢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松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庆辉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卢松涛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到期,和第一次借款的20000元一起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松涛未答辩。原告鹿庆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卢松涛借款20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卢松涛借款10000元。被告卢松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鹿庆辉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卢松涛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鹿庆辉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卢松涛于2014年11月6日又向原告鹿庆辉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与第一笔借款一起偿还。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鹿庆辉多次催要,被告卢松涛均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鹿庆辉与被告卢松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卢松涛提供了借款,被告卢松涛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还款。原告鹿庆辉要求被告卢松涛偿还借款的诉请,有借款合同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鹿庆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卢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