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茶叶市场248号门面安溪铁观音茶叶店内,趁被害人雷某不备,将其放在该店内茶几旁椅子上面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1部黑色小米手机及1条黄金项链等物品。2016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江岸区上海路胜利街9号叮呱呱水果超市内,趁被害人晋振伟不备,将其收银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6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晋振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雷某、晋振伟的陈述;身份信息材料、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对案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先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