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福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勇,男,3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福勇持D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一家餐馆出发往仙游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324线螺城镇政法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福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提取、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勇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福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森速录员 黄愉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