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4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启明与李岚涛、侯留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明,李岚涛,侯留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236号原告李启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无业,高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刘殿勤,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岚涛,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侯留义,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原告李启明诉被告李岚涛、侯留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蕴莉适用简易程序,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勤,被告侯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岚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明诉称,被告侯留义带领被告李岚涛于2015年1月4日在原告的办公室打借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是李岚涛,担保人是侯留义,两人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4月4日前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岚涛未答辩。被告侯留义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整个借款过程中的见证人,不具有还款的义务,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岚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岚涛经被告侯留义介绍,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李启明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同时被告李岚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启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用三个月与2015年4月4日前归还。李岚涛2015年1月4日证明人侯留义”。该借条内容是被告李岚涛本人书写,“证明人侯留义”是被告侯留义本人书写。被告李岚涛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证明人”三个字改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两被告推诿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岚涛借原告李启明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岚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侯留义是被告李岚涛的担保人为由,要求被告侯留义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侯留义本人书写的是“证明人”,“担保人”是原告自己涂改的,原告陈述是经被告侯留义同意后涂改的,但被告侯留义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启明借款1000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李启明对被告侯留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