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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吴金生与王金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生,王金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440号原告:吴金生。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王金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何中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原告吴金生与被告王金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生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7167.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03959.93元。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吴金生系其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保险合同中受害人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关于商业险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做了相关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驾驶员吴金生控制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祥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金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8月3日19时10分许,在滦平县下营乡后沟梁路段,吴金生驾驶冀B×××××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检查车况时货车向后溜车将车外的吴金生碾轧,造成吴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金生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一、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被告天平唐山公司主张:坚持答辩意见。提交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有投保人签名。原告吴金生主张:吴金生虽为��故车辆驾驶人,但是事故发生时他不在车上,在车外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故在事故发生时吴金生属于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进行赔偿。证据就是事故认定书。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吴金生辩称对保险条款内容不清楚,其次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下车由本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故本案不适用该两个条款。被告王金祥未予以质证。二、原告损失1.医疗费21909.93元,鉴定费1400元。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发票。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数额请法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天。2014年8月5日转院时间重合,应为20天。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金祥未予以质证。本���认定医疗费21900.97元,鉴定费1400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2.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标准无异议但天数应为20天。被告王金祥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420元。理由: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应为21天。3.误工费17970元(2995元/月,6个月)。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业资格证、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未提供正规劳动合同,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距离事故发生近1年,伤残及误工日鉴定一般应于伤者伤后半年时间进行鉴定,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未完全恢复的相关证明,对误工日鉴定有恶意扩大损失之嫌,因此结��三期规范,误工日认定为4个月为宜。被告王金祥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误工费17596.8元。理由: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7.76元/天计算。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护理费1914元(91.16元/天,21天)。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标准有误,应为87.8元/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20天。被告王金祥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护理费886.62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42.22元/天计算,时间为21天。5.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房产证、水电费���据。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对8级伤残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伤残评定的CT报告等影像资料,对房产证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且没有提交装修合同,街道办没有证明资质证明其居住位置,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不认可。被告王金祥未予以质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金生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吴金生辩称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王金祥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理由:伤残等级由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24141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认可200元。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交通费500元。理由: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吴金生虽系事故车辆司机,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下车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其在车下受伤,应按第三者受伤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吴金生是车上人员不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生损失199550.3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9550.39元);二、驳回原告吴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7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94.5元,由被告王金祥负担1185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