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成都上风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瑜,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803号原告唐瑜,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胡瑜,系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筱泉。委托代理人李旭,系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瑜与被告上风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瑜,被告上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瑜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唐瑜与被告成都上风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唐瑜购买被告上风港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花村六组、七里村八、九组(现地址为武侯区草金路南段229号),项目名称为“上风港·时代广场”2幢2层43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面积为31.24平方米,房款总额为656838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并约定如被告上风港公司逾期交房超过2个月,应从约定的交房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按照原告唐瑜已付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唐瑜支付违约金,则被告上风港公司每天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1.27元。经原告唐瑜多次催促,被告上风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唐瑜交付以上房屋,被告上风港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唐瑜至今不能使用房屋获取收益,给原告唐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唐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上风港公司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天131.27元的标准向原告唐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5442.9元);二、被告上风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风港公司辩称,被告上风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其原因并非由被告上风港公司所造成,而是因市政基础建设延误了期限,导致被告上风港公司无法按期进行综合竣工验收,根据相关规定无法向原告唐瑜按期交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上风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便是被告上风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也不应该自2015年8月21日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唐瑜(买受人)与成都市上风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卖人,2015年5月6日名称变更为“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唐瑜购买被告上风港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南段299号上风港.时代广场2幢2层43号商业用房,测绘建筑面积31.24平方米,总价款656838元;买受人以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如出卖人逾期交房,(1)逾期在6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补充协议》第四条,双方对交付条件、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以及逾期交房责任补充约定:遇下列特殊原因,买卖合同的交房期限据实顺延、市政基础设施和其它设施达到约定使用标准的时间也作相应顺延,下列特殊原因导致交房期限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和其它设施达到约定使用标准的时间顺延、不视为被告违约、出卖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1、不可抗力……5、因市政公共设施施工致工期延误;以上特殊原因,出卖人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应于取得该证明文件起6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原告唐瑜向成都市上风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上风港.时代广场2幢2层43号商业用房的全部购房款656838元。2015年8月20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被告上风港公司未能向原告唐瑜交房。2016年6月24日,原告唐瑜向本院起诉。被告上风港公司为证明逾期交房是因市政公共设施(具体指供电设施)施工致工期延误,举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2016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C4地块上风港时代广场项目市政设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因市政设施蓉城管网维护通道在2015年10月20日施工维护完毕,成都市公共配电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安装上风港时代广场10KV环网柜及外线高压电缆施工在2015年12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批复正式供电。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关于C4地块上风港时代广场项目市政设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瑜与被告上风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上风港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瑜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被告上风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2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唐瑜使用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上风港公司举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C4地块上风港时代广场项目市政设施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是因市政公共设施施工致工期延误所致,不视为被告上风港公司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并未明确市政电力设施的施工对被告上风港公司的施工造成多大影响,是否停电,停电持续时间,是否足以造成被告上风港公司长期不能交付房屋;而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对出现特殊原因的,被告上风港公司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被告上风港公司应于取得该证明文件6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唐瑜。本案中被告上风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特殊原因告诉了原告唐瑜,并据实延期。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本案被告上风港公司应当向原告唐瑜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次日起向原告唐瑜支付违约金。原告唐瑜要求被告上风港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本院从原告唐瑜所受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每日0.14‰(万分之一点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付购房款65683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每日0.14‰的比例计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唐瑜负担123元,被告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