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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韩建英与田林东、王有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英,田林东,王有才,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017号原告:韩建英,女,1965年11月28日,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林东,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有才,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玉红,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韩建英与被告田林东、王有才、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原告韩建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冻结被告张玉红名下广东省中山市某小区房屋的产权产籍。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后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均居住在银川市金凤区,故本案应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原、被告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以及被告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东、王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林东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31200元(按月利率3%,自2016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并主张利息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王有才、张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王有才、张玉红担保,被告田林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四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月息3%;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凌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田林东提供了上述借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田林东偿还20万元借款,并与原告协商将剩余80万元借款延期一个月,为此被告田林东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进行了备注。现被告田林东已按月利率3%付清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剩余8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田林东、王有才未作答辩。张玉红辩称,被告田林东于2014年6月23日向案外人刘宁借款100万元,原告仅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签订合同时,被告张玉红仅以宁夏东宇民族餐饮有限公司会计身份前去办理借款手续,并非借款担保人。被告张玉红并不知道本案的《借款合同》是被告田林东与原告重新签订的,之所以会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受到原告丈夫杜志英的欺骗,误以为该份合同系被告田林东与刘宁合同的延续,加之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未看清合同内容。之后被告张玉红向被告田林东索要其与刘宁签订的合同时,被告田林东称合同已被撕毁,因此被告张玉红现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说明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玉红对《借款借据》、付款说明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被告张玉红未提交证据。被告田林东、王有才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付款说明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田林东向其借款100万元,被告王有才、张��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然而被告张玉红认为虽然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这并不代表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份《借款合同》系能够证明被告田林东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从合同形式来看,被告张玉红的签名恰好就在合同表明担保人字样的下方而非随意签之,同时当被告田林东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后,被告张玉红又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张玉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签字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份《借款合同》亦能够证明被告张玉红的签字具有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规范意义,被告张玉红应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王有才、张玉红担保,被告田林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四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月息3%,按月结息;被告田林东应通过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行紫荆花支行;户名:田林东;账号:62×××15)偿还本息;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凌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田林东提供了上述借款,为此被告田林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田林东;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田林东”。2015年12月18日,被告田林东向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并与原告协商将剩余80万元借款延期一个月,为此被告田林东在上述《借款合同》第二页下方备注:“要求延期壹个月2015.12.18号至2016.元.23日,已付贰拾��元正(整),欠捌拾万元正(整),田林东”,被告张玉红、王有才对此备注进行签字确认。后被告田林东按月利率3%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剩余8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田林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田林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田林东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田林东已偿还借款20万元,故现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80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息3%即年利率36%,而法律规定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当事人已将该部分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现被告田林东已付清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将被告田林东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被告田林东现应按年利率24%支付8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王有才、张玉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被告王有才、张玉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有才、张玉红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被告王有才、张玉红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有才、张玉红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林东追偿。综上所述,被告田林东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有才、张玉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林东追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建英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二、被告王有才、张玉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林东追偿。案件受理费1221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676元,由被告田林东、王有才、张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