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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彩凤与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凤,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848号原告赵彩凤,女,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嵛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彩凤诉被告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凤、委托代理人杨春燕,被告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凤诉称,原告自200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6年3月31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该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9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4年11个多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128.75元。原告认为其经济补偿应从2001年10月算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15年,并应支付其生育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86.25元及生育金。被告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1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有误,数额过高。关于生育津贴,因为原告是在2010年生育的子女,而原、被告双方是在2011年3月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日,原告到威海华龙家纺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11月24日,原告到文登万得抽纱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发放了编号A2-070的工作牌。以上工资均为现金发放。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银行代发。2010年6月14日,原告生育一名子女。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2001年10月3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一直在位于文登区昆嵛北路58号的厂址上班。另查,威海华龙家纺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更名为文登万得家纺有限公司,而文登万得家纺有限公司与文登抽纱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其中之一均为被告。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该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9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4年11个多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28.75元。仲裁裁决后,原告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至本院。再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25.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工作牌、收款收据凭证、工商登记证明、威文劳人仲案(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出资成立了文登万得家纺有限公司、文登万得抽纱有限公司,三个公司虽均系独立法人,但之间相互关联,且原告从未变换过工作地址,也非本人原因变换工作单位,故应从原告初始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其工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三个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入职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2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2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十四年零几天,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5.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5173.38元(2425.75×14.5个月)。关于生育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女,但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建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彩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7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彩凤超出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彩凤请求被告山东万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生育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