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秦锡东与康笑谈、李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锡东,康笑谈,李小艳,东莞市安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秦锡东,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嘉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笑谈,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李小艳,女,汉族,1984年3月30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东莞市安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东路9号B区*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8831077-0。法定代表人:李小艳。原告秦锡东诉被告康笑谈、李小艳、东莞市安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德康、人民陪审员冼海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锡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笑谈、李小艳、安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锡东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安睿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安睿公司支付借款并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安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月利率为30厘,若被告安睿公司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同时《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李小艳、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康笑谈、李小艳继续按照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支付利息,但三被告仍拒绝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A2014XXXX的《借款合同》;2.安睿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安睿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4.被告李小艳、被告康笑谈对第2、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睿公司、被告康笑谈、李小艳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安睿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安睿公司支付借款,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合同并约定如被告安睿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睿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小艳、被告康笑谈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其中《借款合同》编号为A2014XXXX,原告为甲方、被告安睿公司为乙方、被告李小艳、被告康笑谈、案外人王成辉为丙方,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09日起至2014年11月08日止”;合同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乙方保证1个月内按期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逾期的,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3.1、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2、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4、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资金的,每日应按照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并约定“双方约定月息30厘,若乙方不按照规定按时支付利息,甲方可解除合同”;《借款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李小艳、被告康笑谈的签名以及捺印,丙方落款处有案外人王成辉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打印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合同》空白处并有手写字体“按原合同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手写字体下方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李小艳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落款处有被告康笑谈的签名及捺印。《借据》载有“现收到秦锡东款项人民币10万元整。本公司(人)保证于按照编号为A2014XXXX《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该笔款项。如未能及时归还,按照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十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李小艳、被告康笑谈的签名及捺印。保证人落款处有案外人王成辉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打印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李小艳为被告安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康笑谈为安睿公司的股东,两人在《借款合同》乙方签名处的落款以及在《借据》上的落款行为应该视为公司的行为,原告并要求被告安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李小艳、被告康笑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并主张至庭审之日止,三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保全三被告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安睿公司、李小艳、被告康笑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借据之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安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安睿公司,被告安睿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安睿公司至庭审之日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安睿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编号为A2014XXXX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安睿公司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三条已经约定,被告安睿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明确将律师费明确约定在损失的范围内,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安睿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安睿公司承担律师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小艳、被告康笑谈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小艳有为案涉借款以及律师费提供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艳对案涉借款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笑谈在《借款合同》空白处的手写字体“按原合同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下方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及捺印,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康笑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安睿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安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锡东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安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锡东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三、被告康笑谈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笑谈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安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秦锡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东莞市安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康笑谈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郭德康人民陪审员  周熙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淑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