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9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丰南区。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孚硅业门前时,与沿希望路由南向西左转、李树祥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毕某、李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Omg/lOO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孚硅业门前时,与沿希望路由南向西左转的李树祥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毕某、李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毕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6.Omg/lOOml。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过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相关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李树祥的证言:“2015年6月3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沿希望路行驶,当时行驶到三孚硅业门口时,欲左转进入三孚硅业厂里面,这里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把我撞了,导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证人孙某与李树祥是夫妻关系,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毕某驾车与李树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证人陈某、毕某1、毕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毕某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共同在南堡开发区格莱美酒吧饮酒的事实。3.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3日23时4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快到三孚硅业门口时,不知道车压到什么东西了,而且我车灯比较暗,就摔倒了。不知道当时撞人了,当时摔倒了,摔的有点晕。喝了两瓶啤酒。”被告人毕某供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4.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无号牌广本两轮摩托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52~54km/h。2.富士达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3.无号牌广本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富士达二轮电动车右侧前部发生过碰撞。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酒鉴字2015第0715号)证实:送检的检材(被检人毕某)中检出酒精186.0mg/l00m1。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酒鉴字2015第0714号)证实:送检的检材(被检人李树祥)中检出酒精0mg/l00m1。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于海光审判员  韩叶清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