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慧,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235号原告:李慧慧。被告:吴军。原告李慧慧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吴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帮助其姐姐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明半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军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慧借款4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秦民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