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华清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清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清桥,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7月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清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华清桥饮酒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集美区侨英路出发,经高速公路连接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厦门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华清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华清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华清桥具有坦白;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清桥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华清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清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清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学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