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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卫军与张祖杰、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军,张祖杰,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937号原告:胡卫军,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范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胡卫军诉被告张祖杰、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杰、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祖杰驾驶豫N×××××重型半挂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胡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胡卫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面与三轮车左后角相撞),致使胡卫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6)第05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卫军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车系张祖杰所有,挂靠在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祖杰未答辩。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一万元的部分由本公司承担,其他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给原告胡卫军已垫付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N×××××号车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情况下,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赔付标准应按照户籍性质确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胡卫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卫军无责任。3.原告胡卫军在鹿邑中山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61天,花费15768.48元。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1751元。5.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180元。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祖杰驾驶豫N×××××重型半挂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胡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胡卫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面与三轮车左后角相撞),致使胡卫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卫军在鹿邑中山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15768.48元;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751元;交通费18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6)第05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卫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胡卫军1961年9月26日出生,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车系张祖杰所有,挂靠在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给原告胡卫军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胡卫军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卫军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5768.48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61×10853/365=1813.79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1×10853/365=1813.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3050元;5.车损1751元;6.交通费150元,合计24347.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卫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777.58元、车损1751元,合计15528.5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18.48元,由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卫军,因其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胡卫军应返还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118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卫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1552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祖杰、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