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27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某乙、女孩何某丙由被告抚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举行婚礼结婚,2008年农历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2011年农历9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丙。2011年3月2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虽然时常有一些争吵,但双方还能勉强维持。自我生了第二个孩子(即女儿)何某丙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甚至将原告母子从医院接回来就直接将原告母女二人送到原告娘家坐月子,之后抛下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满月后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较小,家庭的破裂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我就带着小女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即使这样,被告照样对我、对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无奈之下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长期不归家,双方照样长期分居,夫妻矛盾更加激化,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现在还小且我现在生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7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并共同生活。后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11年3月24日双方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何某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以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共同生活及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8年有余,并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原、被告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体谅,为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生育子女尚年幼,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