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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106号原告李某1,男,201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包某,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李受勇,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玉昌,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胡言振、被告李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1月15日11时35分,李受勇驾驶其所有并实际支配的粤R×××××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岩背往黄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镇××江塝村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5]第01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受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害人概述:李某1,男,201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户籍情况证实属于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7天。入院诊断为:多发伤:①、左髂骨、左耻骨上、下支、左胫骨下段骨折,周围软组织挫伤。②、左手第1掌骨、拇指、食指近节指骨骨折。③、左手第5掌指关节脱位。④、第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左髂骨、左耻骨上、下支、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手拇指、示指、小指离断伤并左手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第1掌骨骨折;4、左下肢广泛皮肤剥脱伤;5、第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6、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诊;2、加强功能锻炼。陪人情况:住院期间37天陪护壹人。原告李某1于2016年5月16日到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1左拇指、示指、小指缺如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到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并向其支付鉴定费700元,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1左拇指、示指、小指义指安装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600元/指(三年更换一次至70周岁)。”原告李某1为此两次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四、医疗费63487.71元,按原告李某1提交的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英德市九龙卫生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确定。五、后续治疗费41400元:原告提供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六、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实际要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标准(100元/天),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赔。八、营养费:原告提供的清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均无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九、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34757.2元/年×20年×30%):原告提供英德市东华镇醉仙阁酒楼出具的证明和英德市东华镇鱼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父母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自于城镇,原告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请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即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十、护理费3523.3元(34757.2元/年÷365天×3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的工作情况,亦未提供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37天。十一、鉴定费2700元,原告李某1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所必须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李受勇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李某1伤残,给原告李某1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李受勇在本事故中侵权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较为合理。十三、保险合同的情况:本案涉案肇事车辆粤R×××××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和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李受勇。十五、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李受勇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8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六、案件赔偿情况:庭审中被告李受勇与原告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一、除交强险外,被告李受勇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63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二、本案诉讼费2808.5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十七、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120000元,其余209750.71元的80%即167801元由李受勇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受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受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受勇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487.71元、后续治疗费41400元、护理费352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合计335854.2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粤R×××××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215854.21元(包括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李受勇按责任来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受勇已经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赔付,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付给原告李某1的款项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1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808.5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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