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0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营处诉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营处,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670号原告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营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白各庄村良白路**号。经营者王东超,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宁,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营处(以下简称起重机经营处)与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机经营处委托代理人卢宁,被告莱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重机经营处起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购买及安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为46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完毕后预付合同额50%,合计230000元,技术监督局验收完合格后,十天内付合同额45%,合计207000元。留5%质保金23000元两年内付清。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46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及其配套设备款46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茵公司答辩称:涉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货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230000元。但技术监督局验收尚未完成,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百分之四十五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尚未到期,现在不应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起重机经营处与莱茵公司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莱茵公司向起重机经营处购买起重机7台及其配套设备,含税价460000元,货到安装完付合同额50%,技术监督局验收完合格后十天内付合同额45%,留5%质保金两年付清。2015年10月17日,莱茵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起重机经营处提供的LD单梁起重机七台,道轨1600米,无接缝滑线800米。我公司已收到以上货物及设备附件全部齐全,现已具备安装条件。”2016年4月19日,莱茵公司出具设备使用证明,载明:“本公司与起重机经营处订购七台5T×22.5m电动单梁及附件,现场已安装完毕,经本公司负责人检验合格通过,已具备正常投入使用条件。”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站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7份,涉诉的七台起重机经检验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起重机经营处提交的《起重机购销合同》、报价表、到货证明、设备使用证明、监督检验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起重机经营处与莱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莱茵公司欠起重机经营处起重机及其配套设备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涉诉起重机已经安装完毕并经天津市宝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莱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的货款,剩余5%质保金尚未到2年的支付期限。故对于起重机经营处要求莱茵公司支付起重机及其配套设备款4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营处起重机及其配套设备款四十三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销处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